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健祥、新屋力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克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黃健祥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相 對 人 新屋力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克賢 代 理 人 邱昱誠律師 謝易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聲請人工作地均係於新北市板橋區,而聲請移轉管轄。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因相對人將聲請人派駐在址設桃園地區之「置地廣場桃園B區新建 工程案」擔任專案經理,且兩造曾合意由本院管轄,而主張本院具有管轄權。惟相對人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1樓之3,此有相對人登記公事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71 頁),且聲請人上班出勤地點亦為新北市板橋區及新北市鶯歌區,此有聲請人員工出勤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卷內僅見兩造借款契約書內載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實核與兩造勞動契約無涉。是本件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及聲請人之工作地,均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應非屬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