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洪文描、王柏竑即宇駿裝潢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洪文描 被 告 王柏竑即宇駿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59,8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 訊問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50元。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4日至6月23日任職於被告工程行,約定日薪為3,000元,加班費為每小時500元。然被告竟未給付111年6月1日至23日之工資及墊付款共59,550元(計算 式:原告6月1日至23日於桃園龜山共出勤19日、加班1.5小 時,以及另代買五金材料費205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11年3月13日已離職,而111年6月間之匯款係被告給付原告110年3月前之工資,故原告離職後已非其員工,故無積欠原告110年6月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110年6月仍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未給付其110 年6月份19日之工資、加班費及代買五金費共59,550元等情 ,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10年6月間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員工,而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工資? ㈠、本件原告主張110年6月仍為被告之員工,而請求被告給付6月 份工資、代買費用等情,並提出被告於110年6月仍有匯款紀錄為據,然被告辯以該6月份的匯款係給付原告積欠之3月份工資等語,是依原告提出111年6月15日由被告匯入44,210元之匯款記錄觀之(見勞專調卷第51頁至第57頁),雖匯款人載有「宇駿裝潢工程行」,惟該匯款原因究竟為何?與兩造工資間有何關連?是本院實無法逕以該匯款紀錄即認原告111年6月仍於被告處任職。 ㈡、再查,證人周玫君到庭證稱:被告是伊前男友,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原告於110 年3 月13日傳訊息表示弟弟買房,全家過去幫忙,所以原告就離職了,原告約於3月底或4 月初 回來,是伊叫原告去上班的,由伊付工資,被告不知情。因為伊是設計師,也需要木工施工。原告約於5或6月間因不滿意伊薪資未按時給付,突然沒來上班,也沒有交接。伊給原告一天薪資3千元,原告又找一個師傅來做,也是一天薪資3千元,還要加付一成的管理費,所以伊一天就要給付原告他們6,600元,伊有要求原告每日工作完成後要拍照,但原告 都沒有拍,而工作日誌都是原告自己寫的,伊也無法核對,原告到底做了幾天工,原告購買的五金材料也沒有任何單據,不一定是伊同意的費用,且因業主不滿意原告與那位師傅做出來的東西,後來伊全部拆掉重做,還多花了15萬,如果原告認為被告有積欠薪資也是應該是跟伊結算,伊也要求償原告做壞掉的部分,原告所提供之對話記錄都是伊與原告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原告當庭自承:是證人的師傅叫其再去上班的,其有依照證人的圖來施工,其有上班就有拍照傳給證人等語大致相符,是原告自110年3月離職後,已改由證人周玫君聘僱,薪資亦由證人給付,益徵兩造於110年3月後已終止僱傭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份薪資及墊付款共59,550元,實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墊付款共59,5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