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號
- 原告
- MEDALLA JONATHAN DOMINGO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韶庭律師
- 被告
- 樺鐠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崇徉
- NIDUAZA TRISHA MAE MARTINE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新臺幣52,923元、給付乙○○ ○○○ ○○ ○○○○ 新臺幣53,246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新臺幣52,923元及53,246元為原告甲○○ ○○○○ ○○○○ 及乙○○ ○○○ ○○ ○○○○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 ○○○○ ○○○○ (下稱喬納森)和乙○○ ○○○ ○○ ○○○○ (下稱特麗莎)前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受僱於被告,喬納森擔任印刷作業員,特麗莎為品檢員,原薪資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因108年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故兩人自108年起之工資為每月23,100元。被告於108年5月28日無預警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原告2人自得向被告請求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分述如下:
㈠、工資部分:被告於108年5月28日無預警歇業前,尚未給付當月工資,依每月工資23,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1,560元。
㈡、加班費:原告喬納森、特麗莎主張108年5月份加班費分別為3,080元及3,500元。
㈢、資遣費:原告2人均為菲律賓國人,非屬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資遣費之計算應適用勞基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2人自107年8月23日至108年5月28日遭被告因歇業而資遣時之工作年資為9月又5日,應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18,850元之資遣費。
㈣、預告工資:被告依法應給予原告2人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各7,700元。
㈤、特休未休工資:原告2人依其年資,應有特別休假3日,惟喬納森僅申請6小時,特麗莎則僅申請7小時。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喬納森18小時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733元;特麗莎17小時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636元。
㈥、原告2人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喬納森52,923元、原告特麗莎53,2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均主張於107年8月23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原為22,000元,後於108年調整為23,100元,嗣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28日歇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9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5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年5月工資乙情,被告並無爭執,經本院審酌本院109年度壢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110年勞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足認被告公司確實於108年5月28日歇業前,確未給付員工108年5月份之工資,故依原告每月工資23,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21,560元(計算式:23100/30×28=215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年5月之加班費乙情,因被告業已歇業,然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規定,雇主應備置出勤紀錄並負有提出之義務,是加班記錄係由被告公司所持有,如仍令原告提出就職期間之出勤紀錄,以證明渠等加班情形,顯對原告有失公平,故應認原告於108年5月確有加班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依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加班費計算,原告喬納森於107年9月至108年3月(無107年12月及108年4月)間,工作日數為176日(已扣除請假日數),加班費總和為19,426元,平均每日加班費為110元,是喬納森108年5月應可請求加班費3,080元(計算式:110×28=3080);特麗莎於107年8月至108年4月(無107年10月、11月及108年3月)間,工作日數為159日,加班費總和為19,865元,平均每日加班費為125元,故特麗莎108年5月應可請求加班費3,500元(計算式:125×28=3500)。綜上,原告喬納森、特麗莎主張108年5月份加班費分別為3,080元及3,500元,尚屬合理。
㈢、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凡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未具永久居留權之外籍勞工,不論何時入境,均應有該法之適用,唯外籍勞工與事業單位訂立定期契約者,其勞動基準應依勞基法有關定期契約勞工之規定辦理,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2月26日(80)台勞動一字第30825號函釋在案;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明文排除非本國籍人士適用本條例。本件原告2人為菲律賓籍,且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原告2人非屬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自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尚無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規定的適用。再查,原告2人均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5月28日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均為9月5日,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23,100元,再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資遣費計算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9,250元(計算式:23,100元*10/12),是本件原告2人均僅請求18,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應給予原告2人告期間之工資。查原告2人之年資為9月5日已如前述,應有10日之預告期間,而被告並未於10日前預告,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2人於108年5月之工資為23,100元,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各7,700元(計算式:23100/30×10=7700),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㈤、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照原告2人之年資,應有3日之特別休假,再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可知,原告喬納森已請特休6小時(見勞專調卷第61頁),尚有18小時未休;特麗莎則已請特休7小時(見勞專調卷第65頁),尚有17小時未休,因被告已歇業,原告已無從再申請特休,是原告喬納森特休補償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1,733元(計算式:23,100元/30/8*17);特麗莎則請求1,636元(計算式:23,100元/30/8*16),是原告2人主張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喬納森應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2,923元,特麗莎應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3,24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及黏貼本院公告處,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自登載之日即111年1月10日起算20日,應於111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應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喬納森52,923元及給付特麗莎53,246元及均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