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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謝志偉

原告
邱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永軒即旅創星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896元(即工資4,500元、加班費247,104元、勞退6%差額17,280元、其他51,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其中請求工資、加班費、勞退6%部分共計268,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13元(計算式:2,87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暫先徵1,507元(3,420-1,91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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