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5號
- 原告
- 黃閔敏
- 原告
- 蘇玉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景瑩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 法定代理人
- 羅文林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閔敏新臺幣42,8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玉雯新臺幣93,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2,880元及93,800元為原告黃閔敏、蘇玉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閔敏於民國94年6月6日起至107年1月1日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擔任業務助理,並自107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大隊迄今;原告蘇玉雯則於88年4月3日至105年12月31日任職於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並自106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大隊至今。原告2人任職於被告大隊之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40,195元。依被告大隊隊員工作規則第8條但書第2款規定(下爭規定),原告2人先前任職於鄉鎮市公所之年資,均應合併計入,並依該工作規則第32條給予特別休假。是原告黃閔敏之年資已滿14年(自94年6月6日起算至109年間),則109年、110年均應給予30日之特別休假,然被告僅給予特別休假各14日,尚不足32日;原告蘇玉雯年資已滿18年(自88年4月3日起算至107年間),則107年至110年均應給予30日之特別休假,然被告竟僅分別給予7日(107年)、14日(108年)、14日(109年)、15日(110年),尚不足70日。是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尚有未足之特休未休工資,被告應給付黃閔敏42,880元、蘇玉雯93,8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閔敏4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玉雯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日薪、任職期間,及特休未休計算式及日數均無意見,惟原告2人均係經被告儲備清潔隊員甄選招考所錄取之員工,是依系爭規定所指「本市升格」指103年12月25日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時,部分鄉鎮市公所人員移撥予被告者,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原告2人於桃園市改制為直轄市時,黃閔敏尚在桃園區公所擔任業務助理;蘇玉雯則仍於蘆竹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是原告均非改制時即移撥至被告,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之休假年資應自受僱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過去從未就特別休假之計算表示異議,如今卻突然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2人前任職於鄉鎮市公所,嗣透過被告對外招考方式,始擔任被告大隊之隊員,原告原於鄉鎮市公所之年資、特別休假計算之方式,及原告之薪資等情,均不爭執,兩造僅爭執原告是否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前於鄉鎮市公所任職之年資得否併入被告,並合併計算特別休假之日數?
㈠、按隊員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於本大隊之日起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㈡本市升格前已由本大隊或各鄉鎮市公所認定之工作年資。系爭規定約明在案(見專調卷第15頁)。故依文義解釋,僅需於桃園市升格前即在被告或各鄉鎮市公所任職,其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即可合併計入被告大隊之年資等情無訛。
㈡、經查,原告黃閩敏自94年6月6日至107年1月1日任職於桃園市公所;原告蘇玉雯則自88年4月3日至105年12月31日任職於蘆竹區公所,均有原告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2人上開任職期間之年資均經桃園區公所及蘆竹區公所所認定,依系爭規定,原告上開工作年資應得合併計入。被告雖辯稱系爭規定僅適用於升格前由鄉鎮市公所移撥至被告大隊之人員,因原告非移撥人員,係於升格後始以公開招考方式至被告處任職,年資應不予併計等語。然被告上開辯稱,核與系爭規定之文義解釋顯不相符,顯係為不當限縮之解釋,要難採信。
㈢、再查,兩造對於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已依銓敘部之命令,將原告前於桃園區公所及蘆竹區公所任職之年資予以併計等情,均不爭執,並有銓敘部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號令可查(見勞專調卷第117頁),足認銓敘部亦從優認定原告前於公所任職期間之年資,得計入計算,且被告亦遵照辦理,益徵並無區分是否為移撥人員,均得適用系爭規定,均得併計年資,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另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依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然如權利人未依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亦未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縱認權利人歷時長久方行使權利,亦難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又辯稱;原告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合併計算工作年資,本屬正當,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特別情事足以使人信賴原告不再行使其等權利,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㈤、從而,原告前於桃園區公所、蘆竹區公所之任職年資應可併計,且被告對於原告計算合併年資、可得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故原告黃閔敏、蘇玉雯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2,880元(計算式:1340×32=42880)及93,800元(計算式:1340×70=93800),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49頁),是本件應自111年10月2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閔敏、蘇玉雯依系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2,880元及93,800元,及均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