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補助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常智姚葦嵐游璧庄
  •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 上訴人
    劉志維
  • 被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志維 被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月22日本院勞動法庭110 年度勞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中旬,至被上訴人臺北總公司處面試,被上訴人告知工作內容為負責接送旅客至機場。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到職,被上訴人卻將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在訴外人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合公司),以逃避雇主之責任。上訴人之收入除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23,800元外,尚須有額外之趟次獎金,薪資始能達40,000元至60,000元,然被上訴人於109 年1月15日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強 制減班休息而影響上訴人之收入,且未通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導致上訴人無法依政府提供之安心就業計畫申請補貼,又被上訴人申請之相關補貼亦未如實發放,更於109年4至6 月間陸續調派不合理之工作,迫使上訴人自行離職並侵占上述政府補助款。另被上訴人於109年4、5月份工資、加班費 未全額給付,亦未發放109年1至5月間洗車獎金,又上訴人 於109年6月1日離職時,尚有特休未休假11日,被上訴人應 給予折算補償工資等情。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①109年 1至5月薪資差額110,936元;②政府補助款20,000元;③資遣 費差額29,535元;④失業給付差額247,320元;⑤口罩補貼1,2 50元;⑥防疫危險津貼114,500元;⑦Uber帳號申請費用5,000 元等,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處擔任司機,然係因被上訴人與捷利合公司簽訂之「短租附駕司機派遣服務契約」,捷利合公司為派遣公司,被上訴人為要派公司,上訴人係由捷利合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提供機場接送之勞務。上訴人於108年5月至11月間,每月約可領36,000元至47,000元不等之薪資,詎於109年2月以降,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9年4月間發布「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可補貼租賃業駕駛人每月1萬元,共 計3個月,因上訴人不符自行請領之資格,遂由被上訴人代 向臺北市監理所申請,所得款項均用於補貼上訴人之薪資,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取得補助款之情事。又上訴人請求薪資、資遣費、失業補助、加班費等對象應為其雇主即派遣公司捷利合公司,自不得逕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另被上訴人並無提供防疫津貼及Uber獎金等補助;有關防疫用品部分,則應由上訴人憑發票請款,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收到上訴人請款之發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前分別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7月1日與捷利合公司簽定司機人力勞動派遣契約(系爭契約),薪資報酬均由捷利合公司發放,並由捷利合公司為上訴人辦理勞、健保,核與卷附薪資單及薪資等匯款紀錄、勞保與就保電子閘門網路查詢、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等資料顯示之情狀均相符,堪認上訴人係與捷利合公司成立僱傭契約無訛。再查,上訴人與捷利合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尚未增訂施行,故尚無明文禁止轉掛,且上訴人亦未曾向 被上訴人請求締結僱傭契約,另審酌和運公司與捷利合公司簽訂之派遣契約內容及被上訴人繼受之變更租賃合約協議書內容所載之內容,益徵被上訴人為要派公司,捷利合公司為派遣公司,上訴人係先與捷利合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而受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是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為指揮監督,從而,上訴人逕予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直接成立僱傭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資遣費差額、失業給付差額、口罩補貼、防疫危險津貼、uber帳號申請費用等金額共5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政府補助款部分: 上訴人雖非被上訴人所僱用,已如前所述,然被上訴人以僱 用駕駛名義為上訴人申請薪資補貼款,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每月1萬元之補助款業已由捷利合公司分別於109年5月25 日、6月24日、7月7日各匯入1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商銀)等情,有中信商銀付款人及收款人資料一覽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8月31日函文1份、上訴人薪資查詢單共三份附卷足參(見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52號卷一第105頁、第205頁、第209至211頁),核與捷利合公司發放上訴人109年4月至6月之薪資內容相符 ,亦有捷利合公司司機薪資發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卷第53頁),是上訴人既已取得此部分之補貼款共3萬元,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送請監理單位之金 額與上開金額尚有不符,實與上訴人之權利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云云。惟按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27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勞基法第22條之1定 有明文。揆諸上揭法條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前提,係需先經主管機關限期令捷利合公司(即派遣公司)給付工資,而捷利合公司屆期未給付,上訴人(即派遣勞工)始得請求被上訴人(即要派單位)為給付工資。是本件主管機關並未認定捷利合公司有何積欠上訴人工資之情,亦未限期要求捷利合公司給付任何工資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綜上,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均難謂有據。其餘兩造在原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復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9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張琬青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