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黃亦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翔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0、62、225、227頁),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及111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營 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1、154、251頁),經核原告前揭捨棄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臺灣高端精密沖壓大廠,以製作電腦硬碟零件「硬碟機音圈馬達支架」為核心業務之一,原告為製作硬碟零件僱工研發並以電腦繪製且儲存於原告伺服器之模具設計圖檔,非一般未涉及該資訊之人可知,而原告可憑前開模具設計圖檔製作電腦零件,保持業界競爭優勢,是該模具設計圖檔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自享有智慧財產權保障之權利,不容任何人攜出、使用或提供予第3人。 ㈡被告於91年4月18日任職於原告處,其旋於92年10月6日離職後轉任職於訴外人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鈺公司)共14年,復於107年4月9日回任原告處,並擔任模具課 及設計課經理,因事後工作表現不如預期,於108年11月15 日調任總經理室擔任專案經理,後於109年3月6日自行離職 ,且於離職後數日又回任至銘鈺公司。然被告於擔任模具課及設計課經理時,知悉模具設計圖檔,而銘鈺公司又生產與原告相同之電腦零件,為原告之同業競爭對手,原告為保護自身智慧財產權,遂於109年3月25日寄發埔鹽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函知被告禁止使用或洩漏任職於原告處時所取得之模具設計圖檔,後被告亦以律師函表達知悉,顯見被告明知模具設計圖檔為原告智慧財產。 ㈢詎原告竟發現被告於離職前2週曾向訴外人即被告下屬且時任 原告公司設計部助理沈晏綾,索取並要求其提供解密後之最新版次模具設計圖檔共26紙(下稱系爭模具設計圖),然被告離職前之職務為專案經理,依其職務不具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之權限,已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況系 爭模具設計圖必須由設計部門員工所使用之公司電腦,及搭配解密軟體之2道關卡始可閱覽,而沈晏綾一時未察而將系 爭模具設計圖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使被告取得原告之智慧財產權,進而侵害原告權利及受有系爭模具設計圖外洩之損失,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模具設計圖交由銘鈺公司使用,然被告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並外流為其所有,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系爭模具設計圖總製作天數共609天 ,委請1名資深工程師月薪55,000元,進而計算繪圖成本為1,116,500元(計算式:55,000元÷30天×609天≒1,116,5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泛稱系爭模具設計圖具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障,惟原告就系爭模具設計圖究享有何項著作權法明定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究係如何已涉及並侵害該項著作財產權等情,原告均未敘明,況被告係基於完成模具成本分析之職務上必要,於109年2月間請沈晏綾將系爭模具設計圖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俾利於同年3月離職前完成工作,而被告 離職後未將系爭模具設計圖攜出,亦未提供予銘鈺公司使用,是被告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則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如何涉犯刑法第359條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原告均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為證明,況被告係基於完成模具成本分析工作而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屬依法律行為而正當取得,且未將系爭模具設計圖移轉為自己所有、更動或刪除系爭模具設計圖之行為,原告亦未受有任何現實之具體損害,核與前揭刑法第359條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無從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1,116,500元之損害數額,僅係原告隨意推算系爭模 具設計圖繪製之人力成本結果,完全未經原告具體舉證證明,且該人力成本與原告所稱被告侵害智慧財產權利行為間,毫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1,116,500 元,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被告歷次工作詳如附表「任職期間」、「任職公司」欄所示之內容,兩造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而被告於108年11月15 日調任原告總經理室係擔任專案經理。 ㈡原告所營事業業務之一為製作電腦硬碟零件「硬碟機音圈馬達支架」,原告為製作硬碟零件僱工研發並以電腦繪製模具設計圖檔,且儲存於原告伺服器內。 ㈢被告有請沈晏綾提供系爭模具設計圖,而沈晏綾分別於109年 2 月20日、21日、3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10紙、2紙、14 紙共計26紙圖面予被告。 ㈣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寄發埔鹽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後被告於同年4月7日以律師函回覆原告。 ㈤原告出具其自行擬定之切結書,並要求被告簽署,惟被告並未簽署。 ㈥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黃湘怡之電子郵件紀錄。 ⒉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暱稱為「眼眸印温柔」、「王惠群」、「阿濤」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截圖。 ⒊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採購專員江瑞菊、管理部經理陳建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模具設計圖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前2週曾向沈晏綾索取並要求其提供解 密後之系爭模具設計圖,然被告離職前職務為專案經理,依其職務不具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之權限,況系爭模具設計圖必須由設計部門員工所使用之公司電腦,及搭配解密軟體之2道關卡始可閱覽,而沈晏綾一時未察而將系爭模具設計圖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使被告取得原告之智慧財產權,進而侵害原告權利及受有系爭模具設計圖外洩之損失,故原告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模具設計圖屬原告之重要智慧財產,並享有智慧財產權保障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 惟原告就系爭模具設計圖究有無含有其所述之可憑前開圖檔製作電腦零件,進而保持原告業界競爭優勢,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著作,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6、250頁),而原告僅稱:系爭模具設計圖係原告僱工所繪製,上面尺寸及細節都是經過原告實驗及工程經驗繪製,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原創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亦未進一 步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系爭模具設計圖具著作權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著作權法第88條為請求: 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 。民法第184條與著作權法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 其系爭模具設計圖之權利而請求賠償損害,原告則應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利益及著作權,無非係以原告所提原證5之電子郵件,及電子郵件內所含附件即原證6之系爭模具設計圖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9、31、33、35、37、39頁)為其論據,且主張聽聞銘鈺公司就厚鈑精沖技術設立專門組別,由被告統籌指揮,故懷疑被告係於沈晏綾提供系爭模具設計圖,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時,經被告下載後攜走云云(見本院卷第62、154-155、223、22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5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被告確有將系爭模具設計圖攜出公司,僅提出沈晏綾曾分別於109年2月20日、21日、3月4日以電子檔方式將系爭模具設計圖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33頁),即推認被告於離職前夕有利用原告公司電腦下載系爭模具設計圖,且未經原告同意後擅自攜離,並使被告可因此產出與原告相同之硬碟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2、143、155頁),惟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被告離職前夕,其所屬員工沈晏綾有透過公司電子郵件提供系爭模具設計圖予被告,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後有攜出被告公司,及進一步提供銘鈺公司之行為,是原告既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模具設計圖攜出公司或提供第3人,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由原告提出 之前開原證5、6之電子郵件及系爭模具設計圖清單均難認銘鈺公司縱有設立厚鈑精沖技術專門組別,並由被告統籌指揮,即與被告曾透過沈晏綾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之電子檔必然有何關係。 ⒊除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原證5、6電子郵件及系爭模具設計圖清單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被告確有將系爭模具設計圖攜出公司,已如前述。雖原告復主張欲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需登入原告公司之EasyFlowGP企業流程管理系統(下稱EFGP管理系統),並登入個人帳號且依指示填寫資訊服務需求單,說明主旨、需求問題、用途說明,待主管核可後即可安裝加解密軟體便可開啟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EFGP管理系統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69頁)。然查,依前開EFGP管理系統申請流程步驟截圖(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中並無可供選擇申請開放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之選項,是否如原告所述依此流程即可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之權限,已屬可疑;又原告主張僅有設計部門員工所使用之公司電腦始可進入模具設計圖檔之伺服器,而「被告依原告公司正規管道,根本無法取得設計圖面」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卻另主張被告並未依照公司規定而 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之流程經過情形前後不一,顯有矛盾可指,已難遽信為真。 ⒋再者,兩造不爭執被告離職前之職務為專案經理〔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且原告不否認被告之工作內容有取得模具設計圖 檔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被告係依職務上行為 而有可能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並無原告所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0頁);另原告主張系爭模具設計圖為被告時任專案經理時不需要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然被告辯稱其職務內容為模具成本分析,進行分析需要看到模具設計圖檔始能調整模具及達到節省開發模具成本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查,被告於離職前夕之109年2 月24日與暱稱為眼眸印温柔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請問有關模具單pcs成本,這部分你知道嗎? ?」、「黃總指示我做2廠比較一下」、「MM163/169/233/234」、「這幾個機種!!」,眼眸印温柔則以「開發的沒有經過我這邊」、「單pcs成本去年計劃移轉所以沒有做」、 「沒有這幾個」回應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109年2月26日與阿濤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 :「我需要MM233/234,2019年到現在的每個月模具維修單pcs成本」、「還有MM233/234開發完成共花了多少天數及費 用」、「請問還可以找誰?」,阿濤則以「找王惠群,請他安排處理吧」回應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於109年2月26日與王惠群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 :「我需要MM233/234,2019年到現在的每個月模具維修單pcs成本」、「還有MM233/234開發完成共花了多少天數及費 用」、「或者是說你們模具維修成本怎麼計算」、「我需要各料號的」,王惠群則以「料號的要找資料並整理,你有表達格式嗎」、「我們配合找資料彙整」、「表單郵件發給劉麗祥和我,我安排處理」回應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3月5日與江瑞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麻煩給我材料排價」、「S600480不含熱處理,SKH51(M2)單材料成本??」、「MM233P24A,MM233P24B」、「在(按應係「再」之誤)幫我找一下,我少這2筆資料」,江瑞菊則以「S50C29/K340240/S600」、「SCM435還要廠商報」、「SCM44015~70厚@50/KG」、「以上都不含熱處理」、「好」回應被告(見本院卷第121、123頁);陳建良於109年2月13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昨天部(按應係「不」之誤)是有跟我提公司買料給供應商做可以降40%」、「此專案相關的資料再請先轉給我」,被告則以「ok」回應陳建良(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被告確實因執行職務而需取得模具設計圖 檔用以進行模具成本分析,尚難僅以被告於離職前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⒌綜上,被告於離職前夕取得系爭模具設計圖之行為,為執行職務所需,且依原告所提客觀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將該系爭模具設計圖攜出、洩漏之行為,又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或著作權法 第88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表 任職期間 91.4.18 至 92.10.6 92.10.8 至 107.3.31 107.4.9 至 109.3.6 109.4.1迄今 任職公司 和勤精機公司 銘鈺公司 和勤精機公司 銘鈺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