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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游璧庄

原告
蔡寶玲
被告
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蔡鑫
被告
寶島手路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書如
被告
美利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8日寄存於鶯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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