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寶玲、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周蔡鑫、寶島手路菜有限公司、周書如、美利食材有限公司、周怡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蔡寶玲 被 告 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蔡鑫 被 告 寶島手路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書如 被 告 美利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裁定命 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8日寄存於鶯歌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