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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志偉

原告
蘇繼鴻
被告
長都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湯貴鈞積欠原告款項未還,湯貴鈞近幾年年收入平均達百萬元,與被告共謀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下同)18,337元,即1年生活費未達220,044元,與綜合所得稅所載金額明顯不符,縱然扣除最低生活費,其餘款項亦須歸還。另湯貴鈞出門使用BMW名車,所有存款皆隱藏在他人名下,即使第三人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亦是謊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依法應給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給原告;請求駁回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狀。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於收受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原告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7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湯貴鈞對被告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78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對被告、湯貴鈞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8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18,337元,或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被告已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收受通知後,於110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8月1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應堪認定。

㈡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在未發收取命令之前,祇能提起確認之訴〔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213號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因此,如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惟債權人於扣押命令生效後,如尚未取得被扣押債權之收取權或其他處分權,自不得請求第三人逕向自己為給付,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蓋因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

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僅於110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湯貴鈞向被告收取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尚未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不得逕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予原告,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1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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