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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謝志偉

上訴人
即被告
鍱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汪滄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62,824元,應徵裁判費14,205元,另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8,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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