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武彥、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費思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黃武彥 被 告 瑞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思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始陳報本院已尋得相關證人可證明其待證事實為真,此有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