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武彥、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費思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武彥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瑞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思樂 訴訟代理人 曾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1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4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20,000元,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81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