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
- 原告
- 王友億
- 訴訟代理人
- 施習盛律師
- 被告
- 辰永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鈺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洪永昌為被告辰永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由此可知,即使具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規定之資格,審判長仍「得」禁止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非「應」許可之,是審判長具有裁量權。
二、洪永昌固於勞動調解程序時,陳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惟本件自民國111年8月23日繫屬以來,被告未曾提出答辯狀,且經本院多次命其提出合法之委任狀,被告或洪永昌均迄未提出,本院無法據以判斷洪永昌是否受被告之合法委任,且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釐清案情,為確保被告權益,本院認其不適於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禁止洪永昌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