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王友億、辰永工程有限公司、張鈺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王友億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辰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洪永昌為被告辰永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由此可知,即使具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規定之資格,審判長仍「得」禁止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非「應」許可之,是審判長具有裁量權。 二、洪永昌固於勞動調解程序時,陳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惟本件自民國111年8月23日繫屬以來,被告未曾提出答辯狀,且經本院多次命其提出合法之委任狀,被告或洪永昌均迄未提出,本院無法據以判斷洪永昌是否受被告之合法委任,且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釐清案情,為確保被告權益,本院認其不適於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禁止洪永昌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