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4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林坤豐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83所示
參加人
如附表二編號84所示

受告知訴訟人 如附表二編號85-90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四「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表四「辦理繼承登記後權利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就如附圖A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告單獨所有,如附圖A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由如附表三編號1-11、13-56所示之當事人,依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列被告許小柔、葉袁蕙梅、許金源、許陳錦蘭、劉李琴、孫黃阿寶、戴美英、劉邦華於訴訟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如附表二「被告」欄位所示編號10-12、13-17、36、43-47、50、51-53、69-73、80-83所示之人,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19-145、181頁,卷三第113頁;本院卷第181-199頁),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劉昌妹將系爭土地一部份權利贈與訴外人黃嘉華、黃國華,黃嘉華、黃國華又輾轉贈與訴外人劉邦將、凌玫芳及廖李美花,李學職則將權利贈與劉冠亨,戴興偉則將權利贈與李寧源(均詳如附表三所載),揆諸上開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劉昌妹、李學職、戴興偉(李寧源於本件具狀參加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本件除被告陳勝朋、黃孫小惠、劉昌妹、朋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亞公司)、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戴興橋、謝禮吉、戴興祥、戴素琴、謝素珍應就其被繼承人戴俊水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許華雲、袁明偉、袁蕙玲、袁惠鈺、許玥雲、許應江、李許寶蓮、許妙蓮、許運蓮、張許美英、許瑞英、許鳳恩、葉國枝、葉裕煒、葉裕宏、葉裕廷、葉裕志應就其被繼承人許學滿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0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戴曾玉蘭、戴興偉、戴興儒、戴興越、趙一聰、戴月霞、戴月娥應就其被繼承人戴國正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84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劉謝秀蓮、劉瑞龍、劉瑞文、劉淑惠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邦華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64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許時燕、許時堂、許鈴筑、許意晨、許齊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陳錦蘭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薛淑媛、黃孫小惠、孫玉龍應就其被繼承人孫黃阿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8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㈦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部分:

㈠黃孫小惠:伊同意就如附圖A編號B部分維持共有,或分得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0000號房屋(下逕稱門牌)所坐落之土地。

㈡劉昌妹:伊主張系爭土地維持共有,若要分割,請求將如附圖A編號B部分土地,分由其上存有房屋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伊為53-5、53-9、53-10房屋所有人)。

㈢朋亞公司: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編號甲之位置(使用面積1605.58平方公尺,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比例換算土地面積相同),靠近伊所有與系爭土地同段之414、406地號土地,故主張原物分得如附圖B編號甲、乙之土地,並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另由被告陳勝朋分得如附圖B編號丙位置之土地。

㈣林廣福:伊希望取得系爭土地中間空地約4750.64平方公尺,否則請求變價分割。

㈤陳勝朋:伊同意朋亞公司之分割方案。

㈥崔志剛:伊主張維持共有,不予分割。

㈦張藏文律師(即許金源之遺產管理人):本件分割方案請依法審酌。

㈧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梁劉清美、謝禮吉、戴興祥、謝素貞、謝素琴 、戴興橋、劉邦潤、劉邦瀋:伊等同意變價分割。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如附表四「被繼承人」欄位所示之共有人已死亡,該等如附表四「繼承人」欄位所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83-2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繼承人」欄位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4-6項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戴俊水、劉邦華、許陳錦蘭、孫黃阿寶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此部分即無准許之必要。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達3,963.5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土地謄本),面積非微,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處,併佐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到庭之黃孫小惠、劉昌妹、朋亞公司、林廣福、陳勝朋等人,均同意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優先分割方案,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即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2.又系爭土地現況之使用情形,朋亞公司於附圖A編號A處,設有廠房、鐵皮廠及及車棚等情,有履勘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69-272頁)及如附圖A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而與此部分土地相鄰之同段414地號土地,亦為朋亞公司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則若令朋亞公司取得如附圖A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1605.58平方公尺,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比例換算土地面積相同),當可令朋亞公司增大其就該部分土地與鄰近土地之整合及使用,令經濟效益最大化,並免除附圖A編號A上,A2-A4地上物日後有拆屋還地之風險;另就如附圖A編號B部分,其上存有如B1-B7所示之鐵皮屋、房屋(門牌號碼為53-1、53-2、53-3、53-5、53-6、53-7、53-10)、水塔等地上物,且據履勘時在場當時人稱:如附圖A編號B部分,53-1房屋南側位於系爭土地部分由黃孫小惠使用,53-2房屋東側鐵皮屋及53-3房屋為崔志剛所有、53-3房屋北側為劉昌妹所有、53-4房屋為訴外人陳銀山使用中、53-8房屋為訴外人廖李美花所有、53-10房屋為孫黃阿寶所有、53-11房屋及其西側水泥磚造房為訴外人李月美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275頁履勘筆錄),且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3-333頁、337-359頁、385-389頁,卷二第169頁),顯見如附圖A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數眾多,使用狀況複雜,且就如附圖A編號B當中B5部分,據當事人自承53-1、53-3、53-5、53-6、53-7、53-10房屋屋況交錯複雜,無法特定個別建物之確實邊界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進而將所坐落之土地分割予該等房屋所有權人,是此部分土地宜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此亦為部分共有人即黃孫小惠、劉昌妹、張藏文律師所同意或不予反對之分割方式。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將如附圖A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朋亞公司單獨所有,如附圖A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為允當。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查,系爭土地經林廣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然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其抵押權部分,應移存於分割後設定義務人即林廣福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而如附表四「繼承人」欄位所示之法定繼承人,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與鄰地使用關係、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將如附圖A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朋亞公司單獨所有,如附圖A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逾如附表四所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平鎮區   六和段  395  3,963.50  
附表二:當事人年籍資料表(被告部分) 
編號 被告 姓  名 住所地址 1 被告 許華雲 住○○市○○區○○路00號 2 被告 許玥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 被告 許應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 被告 李許寶蓮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5 被告 許妙蓮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 6 被告 許運蓮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7 被告 張許美英 住○○市○○區○○○街00號 8 被告 許瑞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9 被告 許鳳恩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10 被告 袁明偉(即許小柔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1 被告 袁蕙玲(即許小柔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鎮○○路00號9樓之6 12 被告 袁惠鈺(即許小柔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 13 被告 葉國枝(即葉袁蕙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4 被告 葉裕煒(即葉袁蕙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15 被告 葉裕宏(即葉袁蕙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16 被告 葉裕廷(即葉袁蕙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7 被告 葉裕志(即葉袁蕙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8 被告 劉娘妹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19 被告 劉邦庫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20 被告 劉昌妹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嘉華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 住同上 21 被告 戴月霞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22 被告 戴月娥 住○○市○○區○○○路000號9樓 23 被告 戴曾玉蘭 住○○市○○區○○路00號 24 被告 戴興偉 住○○市○○區○○路00號 25 被告 戴興儒 住○○市○○區○○○街00號13樓 26 被告       戴興越 (遷出國外) 住越南第十郡第一坊陳平仲街142B號  27 被告 趙一聰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28 被告 林廣福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29 被告 劉興喜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30 被告 劉德利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31 被告 劉邦琴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32 被告 劉邦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3 被告 朋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清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34 被告 劉邦潤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35 被告 劉邦瀋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36 被告 張藏文律師(許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37 被告 許正熠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38 被告 許時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39 被告 許炎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40 被告 許秋鳳 住○○市○○區○○○街000號3樓 41 被告 許建興 住○○○○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42 被告 許育華 住○○市○○區○○路0段0號 43 被告 許時燕(兼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段00號13樓之8 44 被告 許時堂(兼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段00號13樓之7 45 被告 許鈴筑(兼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 46 被告 許意晨(兼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段00號13樓之7 47 被告 許齊(即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48 被告 許宏勛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49 被告 崔志剛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50 被告 李學職(被告劉李琴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1 被告 薛淑媛(即孫黃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遷移) 52 被告 黃孫小惠(兼孫黃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53 被告 孫玉龍(兼孫黃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54 被告 許福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5 被告 許智淵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6 被告 劉兆青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57 被告 梁劉清美 住○○市○○區○○○街000號 58 被告 劉謹豪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59 被告 黃燿君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60 被告 鄭一鳴 住○○市○○區○○○街00號 61 被告 陳勝朋 住○○市○○區○○路000號 62 被告 陳昌明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63 被告 劉曜瑄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 64 被告 許時齊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5 被告 許時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66 被告 林坤民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67 被告 林龍吉 住同上 68 被告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住○○市○○區○○街000號4樓 69 被告 戴興橋(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70 被告 謝禮吉(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0號 71 被告 戴興祥(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72 被告 戴素琴(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 73 被告 謝素珍(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5樓 74 被告 劉邦訓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75 被告 劉慧芬 住○○市○○區○○路000號 76 被告 劉慧芳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8樓 77 被告 劉慧昌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78 被告 劉慧明 住○○市○鎮區○○街000號 79 被告 劉慧清 住○○市○○區○○○街000號3樓 80 被告 劉謝秀蓮(即劉邦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00號 81 被告 劉瑞龍(即劉邦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82 被告 劉瑞文(即劉邦華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3 被告 劉淑惠(即劉邦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84 參加人 李寧源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00號 85 受告知訴訟人 黃嘉華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86 受告知訴訟人 黃國華 住同上 87 受告知訴訟人 劉邦將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88 受告知訴訟人 凌玫芳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89 受告知訴訟人 劉冠亨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90 受告知訴訟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當事人為基礎
編號 當事人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  林坤豐  15552分之133       2 被告  許學滿  2304分之5  (繼承人:許華雲、許玥雲、許應江、李許寶蓮、許妙蓮、許運蓮、張許美英、許瑞英、許鳳恩、袁明偉、袁蕙玲、袁蕙鈺、葉國枝、葉裕煒、葉裕宏、葉裕廷、葉裕志) 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3 被告  劉娘妹  6912分之30       4 被告  劉邦庫  6912分之15       5 被告  劉昌妹  120960分之218  起訴後贈與一部權利予黃嘉華、黃國華,黃嘉華、黃國華又輾轉贈與劉邦將、凌玫芳及廖李美花(詳如後表所示)    6 被告  戴國正  5184分之25 (繼承人:戴月霞、戴月娥、戴曾玉蘭、戴興偉、戴興儒、戴興越、趙一聰) 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7 被告  林廣福  8316分之2539       8 被告  劉興喜  3456分之22       9 被告  劉得利  8640分之6       10 被告  劉邦琴  8640分之6       11 被告  劉邦勇  8640分之6       12 被告  朋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32分之175       13 被告  劉邦潤  1152分之5       14 被告  劉邦瀋  1152分之5       15 被告  許金源  2304分之1       16 被告  許正熠  11520分之1       17 被告  許時烺  11520分之1       18 被告  許炎山  11520分之1       19 被告  許秋鳳  11520分之1       20 被告  許建興  11520分之1       21 被告  許育華  6912分之5       22 被告  許時燕  6912分之1  其等與許意晨為許陳錦蘭之全體繼承人,許陳錦蘭之所有權由許意晨一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23 被告  許時堂  6912分之1     24 被告  許鈴筑  6912分之1     25 被告  許宏勛  2304分之3       26 被告  崔志剛  1728分之27       27 被告  黃孫小惠  5184分之10  與薛淑媛、孫玉 龍為孫黃阿寶之全體繼承人,孫黃阿寶之所有權由黃孫小惠一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28 被告  孫玉龍  5184分之5       29 被告  許福星  6912分之5       30 被告  許智淵  6912分之5       31 被告  許意晨  3456分之1  含上開繼承自許陳錦蘭部分權利    32 被告  劉兆青  3456分之11       33 被告  梁劉清美  1728分之6       34 被告  劉謹豪  1728分之6       35 被告  黃燿君  10368分之24       36 被告  鄭一鳴  10368分之1       37 被告  陳勝朋  19008分之2676       38 被告  陳昌明  6912分之15       39 被告  劉曜瑄  8640分之6       40 被告  許時齊  6912分之5       41 被告  許時炫  6912分之5       42 被告  林坤民  15552分之133       43 被告  林龍吉  15552分之133       44 被告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28分之36    45 被告  戴興橋(即戴美英之繼承人)  8640分之25             已辦理繼承登記   46 被告  謝禮吉(即戴美英之繼承人)  8640分之25    47 被告  戴興祥(即戴美英之繼承人)  8640分之25    48 被告  戴素琴(即戴美英之繼承人)  8640分之25    49 被告  謝素珍(即戴美英之繼承人)  8640分之25    50 被告  劉邦訓  3456分之5    51 被告  劉慧芬  3456分之5    52 被告  劉慧芳  3456分之5    53 被告  劉慧昌  3456分之5    54 被告  劉慧明  3456分之5    55 被告  劉慧清  3456分之5    56 被告  劉淑惠(即劉邦華之承受訴訟人)  8640分之6  與劉謝秀蓮、劉瑞龍、劉瑞文為劉邦華之全體繼承人,劉邦華之所有權由劉淑惠一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57 參加人  李寧源 (戴興偉之參加人)  10368分之25  於起訴後之110年1月19日向戴興偉買受(受告訴訴訟,並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58 受告知訴訟人  黃嘉華  0000000分之8  於起訴後之110年2月9日受贈於劉昌妹   59 受告知訴訟人  黃國華  00000000分之99  於起訴後之110年2月9日受贈於劉昌妹   60 受告知訴訟人  劉邦將  0000000分之1  於起訴後之110年6月1號受贈於黃嘉華   61 受告知訴訟人  凌玫芳  0000000分之1  於起訴後之110年6月1號受贈於黃嘉華   62 受告知訴訟人  劉冠亨  3456分之11  於起訴後之110年9月17日受贈於李學職    廖李美花  00000000分之1  於起訴後之110年12月22日受贈於黃國華 (未告知訴訟) 
附表四: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編號  被繼承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及辦理繼承登記後權利比例  1                                               許學滿(2304分之5)                                               許華雲(公2304分之5)    許玥雲(公2304分之5)    許應江(公2304分之5)    李許寶蓮(公2304分之5)    許妙蓮(公2304分之5)    許運蓮(公2304分之5)    張許美英(公2304分之5)    許瑞英(公2304分之5)    許鳳恩(公2304分之5)    袁明偉(公2304分之5)    袁蕙玲(公2304分之5)    袁蕙鈺(公2304分之5)    葉國枝(公2304分之5)    葉裕煒(公2304分之5)    葉裕宏(公2304分之5)    葉裕廷(公2304分之5)    葉裕志(公2304分之5)  2                    戴國正(5184分之25)                    戴月霞(公5184分之25)    戴月娥(公5184分之25)    戴曾玉蘭(公5184分之25)    戴興偉(公5184分之25)    戴興儒(公5184分之25)    戴興越(公5184分之25)    趙一聰(公5184分之25)  備註: 應有部分比例記載為「公」,係代表「公同共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