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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

賠償損害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傅思綺

原告
李文進
原告
鄒妙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告
邱俊瑋
被告
李銘維
被告
江偉達
被告
彭宇瑍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告
陳智杰
被告
陳振福
被告
楊秀鳳
被告
盧胤褰
被告
徐海淯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告
陳睿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冠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戊○○、丑○○、癸○○、辰○○、丁○○、子○○、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原告卯○○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壬○○、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原告卯○○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至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原告卯○○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庚○○、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癸○○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原告遂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丙○○、乙○○、戊○○、丑○○、癸○○、辰○○、丁○○、子○○、己○○(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丙○○等9人)、甲○○、癸○○之父壬○○、癸○○之母寅○○(以下分稱其名)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下稱其名)新臺幣(下同)721萬2,93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卯○○(下稱其名,與庚○○合稱為原告)815萬5,88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重附民卷第9頁)。嗣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甲○○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故未再列為被告),經核係將原訴之聲明之部分被告由連帶更正為不真正連帶,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丙○○、乙○○、戊○○、壬○○、寅○○、辰○○、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丙○○係負責載送傳播小姐之司機,原告之子辛○○則為訴外人陳均翰之友。於110年7月9日晚間,陳均翰與訴外人羅○旭(斯時為未成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501號房」(下稱案發房間)施用笑氣,並以通訊軟體叫傳播小姐,嗣丙○○即開車搭載訴外人即傳播小姐張品萱前去案發房間服務,服務過程中陳均翰與張品萱因服務費用發生爭執,張品萱因遭陳均翰持西瓜刀揮砍,閃避後隨即跑出案發房間,並將爭執經過告知丙○○;另方面,不知上情之辛○○則應陳均翰之邀約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去案發房間聊天。丙○○知悉上開爭執後即聯繫乙○○前去處理,乙○○則邀集甲○○同去,並將此情告知戊○○,戊○○除指示辰○○、丑○○攜帶棍棒、木刀同去外,另要求癸○○找人一同前往,癸○○遂聯繫丁○○、子○○前往。其後,丙○○等9人、甲○○抵達案發房間,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乙○○率先敲門,待辛○○打開房門時,隨即撞開房門,進入房間與辛○○發生肢體衝突,其餘丙○○、戊○○、甲○○、丑○○、癸○○、辰○○、子○○緊接衝入案發房間,丁○○、己○○則站在房門樓梯口把風。丙○○進入案發房間後持刀與辛○○互砍,另戊○○徒手與丙○○一起制住辛○○,辰○○持鋁棒攻擊辛○○,丑○○徒手及持木刀毆打羅○旭,戊○○徒手及持鋁棒、癸○○持木刀毆打陳均翰、羅○旭,辰○○持木刀、鋁棒轉往毆打陳均翰、羅○旭;子○○持氣槍站在房門處射擊陳均翰等人,而丙○○因與辛○○互砍之激化,單獨逸脫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層昇為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辛○○手臂,於重創辛○○手臂後,接續奮力揮砍辛○○腹部,辛○○倒地後又揮砍辛○○腿部;而斯時戊○○、辰○○仍以前開方式壓制、攻擊辛○○。辛○○因丙○○等9人之上開行為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休克、腹壁及背部開放性刀傷、腎臟破裂、脾臟撕裂傷、左上臂及左膝膕開放性刀傷之傷害,嗣經送醫治療,仍於110年7月12日22時55分許死亡。

㈡原告分別為辛○○之父、母親,對辛○○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且因辛○○死亡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庚○○並為辛○○支出醫療、喪葬費用,爰依民法第184、185、192、194條之規定,請求丙○○等9人連帶賠償庚○○醫療費用8,003元、喪葬費用21萬0,600元、扶養費199萬4,329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721萬2,932元;賠償卯○○扶養費315萬5,883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815萬5,883元;又癸○○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壬○○、寅○○(與丙○○等9人合稱為被告)應與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㊀丙○○等9人應連帶給付庚○○721萬2,93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癸○○、壬○○、寅○○應連帶給付庚○○721萬2,932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㊂第一至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㊃丙○○等9人應連帶給付卯○○815萬5,88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㊄癸○○、壬○○、寅○○應連帶給付卯○○815萬5,88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㊅第四至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丑○○:其行為因其他被告行為介入而中斷,故與辛○○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其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支出明細供其判斷是否合理;扶養費部分則應以辛○○20歲成年日起算原告受扶養之期間,且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於計算扶養義務人時應包括配偶在內,另慰撫金部分實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己○○:其於案發當時僅是站在房門樓梯口把風、助勢,至多僅是共同傷害之犯意,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辛○○之行為,與辛○○之死亡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僅有醫藥費部分與其有關,其餘原告請求之項目因其非不法侵害辛○○致死之人,其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戊○○:案發當時其是跟別人打鬥,並未碰觸到辛○○,更無原告所稱壓制、攻擊辛○○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癸○○、子○○:案發當時其並未打到辛○○,只有打到其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乙○○:原告請求的金額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㈥丙○○、壬○○、寅○○、辰○○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

1.查原告主張之前揭案發經過,除「戊○○有無壓制、攻擊辛○○之行為」乙節外,均為丑○○、丁○○、己○○、戊○○、癸○○、子○○、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379頁、卷二第63頁);又丙○○、壬○○、寅○○、辰○○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而關於戊○○究竟有無壓制、攻擊辛○○之行為乙節:

⑴查辰○○於110年9月10日相關刑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等衝進房間後,戊○○與丙○○一左一右抓住辛○○的手,並一起壓著辛○○的脖子,將辛○○壓制在房間桌子中央地板旁等語(見110偵32594影卷第299頁);且癸○○於110年9月10日、11月3日相關刑案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乙○○進入案發房間後即被辛○○拿小刀刺中右手臂,丙○○看見後以左手將辛○○拿刀之雙手托住,並以右手持西瓜刀一刀劃破辛○○腹部,辛○○隨即倒地,丙○○再往辛○○左手臂砍劃一刀…戊○○一進門後以徒手毆打快倒地之辛○○,並至沙發區與窗戶中間毆打另1名男子,又從已倒地之辛○○手中將刀奪走等語(見110偵32596影卷第253頁背面、347頁背面)。足見辰○○、癸○○皆曾證稱於丙○○持刀朝辛○○揮砍時,戊○○有壓制、攻擊辛○○之行為。

⑵再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辛○○所受外傷為:⒈左側頂部頭皮手術縫合銳器傷,長度5.5公分。左額部瘀傷,大小5乘5公分,右側顏面部擦傷,大小3乘2公分,左側顏面部擦傷,大小3乘2公分。⒉左側顳部頭皮及顳肌出血。⒊右胸部下方擦傷,大小1.9乘0.8公分。左外側胸部下方多處擦傷、大小4乘2公分、2.8乘0.7公分、2.5乘2公分、1乘0.6公分、1.7乘0.1公分、1乘以0.3公分、右外側腹部擦傷,大小2.5乘1.8公分、0.6乘0.5公分。左側肩胛上部擦傷,大小3.7乘1.2公分。⒋左外側胸部手術縫合銳器傷,長度4公分,深約3公分,為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⒌左側第11、12根肋骨銳器傷斷離。左側橫膈膜銳器傷。第1腰椎銳器傷。⒍脾臟、左側腎臟手術切除。胃前壁淺層刀傷及出血。⒎左上臂、手肘及前臂有手術縫合銳器傷,長度21公分,為傷及大面積深層肌肉組織及左肱骨下方的銳器傷。

⒏左側膕凹(左小腿上方)手術縫合銳器傷,長度10公分,深度約6公分,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左脛骨上端銳器傷斷離。⒐左外側肩部手術縫合銳器傷,長度4.8公分,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肩胛骨外側。⒑左外側腰腹部橫向手術縫合銳器傷,長度33公分,去除縫合線後長度約29公分,在此傷口約24公分處有分叉銳器傷,左外側腰腹部刀傷為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內部器官的銳器傷。…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綜合研判:左額部瘀傷,兩側顏面部擦傷。左側顳部頭皮及顳肌出血。死者身上銳器傷分布,主要有6處:左側頂部頭皮1處、左外側胸部1處、左外側腰腹部1處、左上臂、手肘及前臂有1處、左側膕凹(左小腿上方)1處、左外側肩部1處。死者身上的銳器傷,可符合以西瓜刀所造成的砍傷。右胸部下方、左外側胸部下方、右外側腹部、左側肩胛上部有多處擦傷等內容,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3日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717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10相1237影卷第479至490頁),已見辛○○身上除有6處係以西瓜刀造成之砍傷外,頭部、身體另有多處擦傷、瘀傷及出血,由上開辛○○全身遍佈之傷勢可知,辛○○係同時遭受不同之傷害,非僅有丙○○一人持西瓜刀揮砍所致之銳器傷而已,此益徵戊○○確有壓制、攻擊辛○○之行為。是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之案發經過等事實,實有所憑,堪信屬實。

㈡丙○○等9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1.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雖非實施主要造成損害結果之行為者,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以一般人之智識,應有可能預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武器,無論任何一項,只要命中人體要害,皆可因出手過重而致人於死,而群體鬥毆,現場通常難以掌控,在多人械鬥過程中可能會因場面局勢緊張、情緒激動、下手難以控制力道等原因,一旦持以砍擊人身,有可能會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應係可事前預見;縱使因過失而未有預見,一旦發生具體死亡情事,於民事侵權責任方面,因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查本件丙○○等9人或為事前之策畫糾眾、或負責載送人員至現場、或提供及攜帶傷人之棍棒、木刀等武器、或在周遭把風控制現場、給予精神支持、或於械鬥過程中協助壓制、攻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等之行為相互疊加,共同促成辛○○死亡結果發生,各自之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基此,丑○○辯稱其與辛○○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以及丁○○、己○○、癸○○、子○○辯稱其等並未直接攻擊辛○○云云,均非可採。

㈢壬○○、寅○○另應與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癸○○於行為時為91年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壬○○、寅○○為其父、母,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本院審酌癸○○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年滿19歲,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壬○○、寅○○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倘對其善盡監督之責,注意其交友情況,癸○○應尚不至於為上開侵權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壬○○、寅○○與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庚○○請求之醫療、喪葬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得請求8,003元。查原告主張庚○○為辛○○之上開傷勢而支付醫療費用8,003元,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急診、門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重附民卷第43至45頁,計算式:500+1,010+6,493=8,003),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得請求21萬0,600元。查原告主張庚○○因辛○○之死亡而支出殯喪費用21萬0,600元,有禾御禮儀社所出具之總結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證(見原重附民卷第47、49頁);且觀諸上開收據所載之服務項目及金額,均合於喪葬事宜置辦之常情,故庚○○此部分請求,自應許可。

2.關於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庚○○得請求扶養費194萬3,664元,卯○○得請求205萬2,562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辛○○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死亡時即110年7月12日尚未成年,故庚○○對其之扶養權利應自111年3月30日開始起算,庚○○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3月30日為62歲,是依內政部統計處109年度基隆市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資料,其餘命為20.40年(見原重附民卷第63頁);又其自陳於88年10月受雇於寶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於105年遭資遣,迄今無工作等情,核與本院函調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相符,應可採信,堪認庚○○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另庚○○住所地在基隆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628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足查(見原重附民卷第55頁)。故以餘命20.40年、年消費支出27萬1,536元(計算式:22,628元×12=271,53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8萬7,328元【計算方式為:271,536×14.00000000+(271,536×0.4)×(14.00000000-00.00000000)=3,887,32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庚○○除辛○○外,尚有1名子女(配偶卯○○之每月所得僅約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難認有扶養能力,故不計入扶養義務之人數),是辛○○之扶養義務分擔額應為1/2,即194萬3,664元(計算式:3,887,328÷2=1,943,664),則庚○○請求扶養費194萬3,664元,自可准許。

⑶卯○○對辛○○其之扶養權利亦應自111年3月30日開始起算,而卯○○為68年2月5日出生,於111年3月30日為43歲,其自陳於95年間受雇於皓陽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此有本院函調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可證,足見卯○○現尚有工作收入,可維持生活;參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認卯○○於65歲退休後方無從確保生活無虞,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依內政部統計處109年度基隆市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資料,女性65歲以後,餘命為22.03年(見原重附民卷第67頁);另卯○○住所地在基隆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628元,年消費支出則為27萬1,536元,均如前述。故以餘命22.03年、年消費支出27萬1,53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0萬5,124元【計算方式為:271,536×15.00000000+(271,536×0.03)×(15.00000000-00.00000000)=4,105,124.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03[去整數得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卯○○除辛○○外,尚有1名子女(配偶庚○○無扶養能力,業如前述,故不計入扶養義務之人數),是辛○○之扶養義務分擔額應為1/2,即205萬2,562元(計算式:4,105,124÷2=2,052,562),則卯○○請求扶養費205萬2,562元,即屬有據。

⑷由上所述,庚○○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94萬3,664元,卯○○所受扶養費損害為205萬2,56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從准許。

3.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庚○○、卯○○各得請求15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分別為辛○○之父、母,經歷辛○○遭丙○○等9人以前揭方式攻擊致死而承受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重大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實有所憑;爰參酌原告、丙○○等9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見本院不公開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其等之身分、職業、工作狀況,以及辛○○與丙○○等9人原本並無糾紛,僅因陳均翰之邀約方至案發房間,為助陳均翰而捲入前揭械鬥遭到攻擊,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休克、腹壁及背部開放性刀傷、腎臟破裂、脾臟撕裂傷、左上臂及左膝膕開放性刀傷之傷害,終致死亡等侵害情節,暨原告因而所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庚○○得請求醫療費用8,003元、喪葬費用21萬0,600元、扶養費194萬3,66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366萬2,267元;卯○○則得請求扶養費205萬2,56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355萬2,562元。

㈤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另有共同侵權行為人甲○○已與原告成立調解,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給付原告53萬元,由原告均分即各分得26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因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而消滅之部分,故庚○○得請求金額為339萬7,267元(計算式:3,662,267-265,000=3,397,267);卯○○得請求金額為328萬7,562元(計算式:3,552,562-265,000=3,287,562)。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暨被告各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如附表所示)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92、194條之規定,請求丙○○等9人連帶給付庚○○339萬7,267元、卯○○328萬7,562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癸○○之父、母壬○○、寅○○與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即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送達證書頁數    丙○○ 111年2月23日 原重附民卷第73頁 乙○○ 111年2月23日 原重附民卷第75頁 戊○○ 111年2月23日 原重附民卷第81頁 丑○○ 111年2月23日 原重附民卷第83頁 癸○○ 111年2月23日 原重附民卷第85頁 壬○○ 111年3月15日 原重附民卷第93頁 寅○○ 111年3月15日 原重附民卷第95頁 辰○○ 111年3月3日 原重附民卷第97頁 丁○○ 111年2月23日 原重附民卷第87頁 子○○ 111年2月23日 原重附民卷第89頁 己○○ 111年2月23日 原重附民卷第91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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