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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9號

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傅思綺

聲請人
樊俊昂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鼎達精密有限公司聲請公司解散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盧紀鐃會計師(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為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字第十九號公司解散事件相對人鼎達精密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顯具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且因股東意見不一,故未能決議選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僅由聲請人1人擔任董事並登記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確具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且相對人之股東就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96、105頁),難以以決議選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盧紀鐃會計師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復曾具備受指派擔任代理人之經驗,則以盧紀鐃會計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盧紀鐃會計師於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司解散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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