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延方、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枝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延方 代 理 人 陳仕傑律師 相 對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孫初偉會計師(百騏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31樓之6)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1所示範圍內之文件。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為相對人之股東,取得相對人已發行股份25萬9,973股, 持股比例約為1.3%。經查,相對人之監察人康敏玲為相對人 董事長江枝茂之配偶,未實質監督相對人之營運,為保障相對人股東權益,本件確實有必要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以補監察人不足,分述附表所示項目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如下: ㈠附表編號1部分: 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董事會上,於承認相對人109年財務 報表案時,僅見未有任何會計師簽章認證之財務報表,無從判斷該報表之真實性,且伊多次以口頭、書面等方式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人僅以該財務報表會計師已查核完畢,未及用印搪塞,直至110年11月30日,伊方從股東會議事手冊取 得有會計師簽章之財報影本。再者,相對人109年度稅後淨 利僅有新臺幣(下同)6,821,542元,相較於108年度之稅後淨利45,766,954元減少幅度達85%,加上相對人當時拒絕伊 之查核舉動,使109年度相對人實際營運狀況是否與財報相 符更顯可疑,且懷疑查核報告之真實性,而有查核之必要。㈡附表編號2部分: 相對人109年度稅後淨利僅有6,821,542元,竟未經董事會決議情形下,擅自動用79,264,570元之現金,供江晏珍運用購買桃園市桃園區三元段第974、974-1、975、975-1、976等 地號土地,且僅取得部分之所有權,且伊於110年10月18日 董事會時,針對第6案提請追認案,並表示相對人未提供上 開土地購買案之相關契約、文件,而無法得知相對人購買上開土地之條件及為何由董事江晏珍擔任本購買案之登記名義人,而相對人均未回應,可能為掩飾相對人董事之不法行為,甚至將江晏珍自身失敗之投資損失轉嫁由相對人承受,而有檢查之必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江晏珍係相對人之法人董事中碩公司之代表人,而中碩公司持有相對人股數為1,327,758股,因不明原因,已將其持股 於110年8月24日辦理質權設定1,000,000股予不明第三人, 相對人未申報中碩公司設質對象,亦拒絕揭示中碩公司設質對象為何,伊合理懷疑設質後,能否繼續以相對人及股東之利益為最優先考量,且江晏珍於110年8月27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給華泰商銀,伊合理懷疑中碩公司將相對人股份出質給相對人,作為上開土地放在江晏珍名下之擔保,而有檢查之必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相對人於110年2月25日董事會決議向員工收足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股款,總金額達180,000,000元,然上開董事會決議因 與章程抵觸,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確定,相對人是否已將股款退回予員工?是否有員工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相關利息是否有人追索?為了解相對人違法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相關賠償責任,而有檢查之必要。綜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聲請人自105年12月27日至109年3月31日止擔任伊之董事長 ,分述附表所示項目之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如下: ㈠附表編號1部分: 伊於110年5月18日董事會議事手冊已附討論議案所有文件,包含109年度財務報表等文件,因會計師作業時程安排之故 ,於董事會議尚未完成用印,且伊於110年11月30日股東會 已提供經會計師簽章之財報影本,內容均一致。另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之108年度稅後淨損為45,766,954元而非稅後淨利 ,而江枝茂擔任董事長之109年度稅後淨利6,821,542元,聲請人顯然刻意曲解財報之資訊,實為干擾伊經營之惡意手段,難認為有理由。 ㈡附表編號2部分: 伊於109年間,因認上開土地有投資價值,斯時由聲請人與 江枝茂、江晏珍討論過後,決議購入上開土地,乃由聲請人指示其子陳昶瑋出名協助伊收購該筆土地,後因陳昶瑋離職,故由董事江晏珍出名接續完成該筆土地之收購,並於110 年1月6日由地主5人、江晏珍、陳昶瑋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且此董事會決議已有訴訟繫屬於本院,只要調閱該卷即可,況且於111年10月28日再召開董事會追認上 開土地購買及借名登記於江晏珍名下,而無檢查之必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董事中碩公司設質之情況,相對人經接受通知後,已依法向主管機關呈報,且設質文件非屬公司法第245條可得檢查之 範圍。 ㈣附表編號4部分: 相對人上開減質議案及員工認股權議案均依法為之,雖後因主管機關見解改變之故,伊即均依照法令之規定退還股款,而無檢查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已發行股份25萬9,973股,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3%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卷13)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乙節,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 聲請人以其於110年5月18日董事會上僅見未有任何會計師簽章認證之財務報表,直至110年11月30日,方從股東會議事 手冊取得有會計師簽章之財報影本,且相對人109年度稅後 淨利僅有6,821,542元,相較於108年度之稅後淨利45,766,954元減少幅度達85%,而認有查核之必要等情,惟相對人108年度損益表之稅後淨損為45,766,954元(卷26),是聲請人上開陳稱相對人稅後淨利減少85%,顯屬無據。再者,公司 法第245條修正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並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故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但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然聲請人主張之110年5月18日董事會所見之財務報表,與110年11月30日經會計師用印 之財務報表相同,尚難認為已釋明有聲請檢查人之正當理由。又聲請人懷疑查核報告之真實性,惟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觀諸相對人109及108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預付款項下註記「109年度其他預付款其中15,810,000元係預付 本公司購買(此合約指定登記人為江晏珍)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段第974、974-1、975、975-1、976等地號共5筆土地,總價79,264,570元」,此有上開查核報告可佐(卷27),上開土地交易金額高達79,264,570元,占相對人109年12 月31日現金及約當現金總額28.44%,且上開土地係由相對人借名登記予江晏珍名下,業經相對人陳述在卷,復由江晏珍將上開土地信託予華泰商業銀行(卷29-38),此財產信託 部分未見相對人董事會會議有所討論或追認,足認應有許可股東聲請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司經營順遂之必要。基此,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啟動股東保護機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附表編號2-1所示之信託契約,實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附表編號2-2部分,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已戴明,且經聲 請人於111年10月7日訊問庭時,當庭就附表編號2部分特定 檢查項目為華泰商業銀行之信託契約,是附表編號2-2部分 ,堪認聲請人已撤回該項聲請,且無檢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3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在於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是否有危害股東及公司權益之情事,然中碩公司並非相對人之子公司或母公司,其如何設質或設質對象、設質原因為何,均與相對人或股東權益無涉,自無檢查之必要。 ㈤附表編號4部分: 相對人於110年2月25日董事會決議向員工收足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股款,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確定,且經相對人表示已依法退還股款,是聲請人懷疑上開員工認股權退款事宜尚涉及損害賠償事件,惟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已釋明有聲請檢查人之正當理由。 五、本件經相對人推薦杜益揚、林俊廷、孫初偉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卷157),經聲請人當庭表示同意由法院擇一指派擔 任檢查人(卷161),本院依兩造聲請,並同時函詢上開3位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意願,並經上開3位會計師函覆本院均 有意願擔任檢查人(卷193-203),本院審酌上開3位會計師均具有豐富學、經歷,是以最先函覆本院之孫初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又孫初偉會計師為淡江大學會計學系畢業,現為百騏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擔任大學專任助教、上市、櫃公司董事職務,有孫初偉會計師學經歷基本資料可稽(卷197),是孫初偉會計師上開學、經歷暨專長,具有會計 專業,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兩造同意推薦,應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認應適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孫初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項目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109年度收入與支出之明細分類帳與總分類帳,暨上開帳簿內之傳票及原始憑證。 2: 2-1 ---- 2-2 江晏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段第974、974-1、975、975-1、976等地號土地上設定之信託文件(即與華泰商業銀行所成立之信託契約)。 -----------------------------------------------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指示江晏珍收購上開三元段土地之相關文件(至少包含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江晏珍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公司內部指示江晏珍收購上開土地之相關簽呈紀錄、上開土地收購案之事情評估表冊、及為何由江晏珍擔任本購買案之登記名義人等)。 3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江晏珍所代表法人中碩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24日設質之相關文件(至少應包含設質對象、設置條件等)。 4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28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案相關文件清單(至少應包含收取股款之對象、金額及後續退回股款之相關文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