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戴月琳、維士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 對 人 維士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董事邱少華,已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配偶即林郁婷已拋棄繼承,由其母 吳沐璇單獨繼承,截至111年11月10日止,相對人尚積欠營 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356,705元,為保全租稅債權,爰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稽,唯一股東即董事邱少華業已死亡,足認相對人已無董事執行職務並代表公司,為免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致權益受損,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聲請選任邱少華之母即吳沐璇擔任臨時管理人,然考量吳沐璇已達70餘歲之高齡,戶籍設於宜蘭縣,難認瞭解相對人在桃園之業務,不宜擔任本件之臨時管理人,而詹連財律師向本院陳報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卷第78-80頁),審酌詹連財律師對相關法令嫻熟,應能本於專業 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