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黃淑霞 現於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 曹念楚 上列被告與原告彭智謀、許雅榛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彭智謀、許雅榛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110年度金字第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向被告徵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6,000 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57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被告應連帶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7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