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進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吳進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沅工程有限公司、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91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4 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8,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惟兩造嗣後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 扣除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僅徵收3分之1即4,491元【計算 式:13,474元×1/3=4,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 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491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 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