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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偎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原告
游健明
被告
台信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2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信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80%,由被上訴人台信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494元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1,057,037元 計算式:計算式:1,022,657+34,380=1,057,037 第二審裁判費 (含追加之訴) 23,032元 變更減縮擴張追加後,總實際請求金額 1,444,032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     原告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下同)8,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1,494-11,494×1%)x(1,057,037-282,334-27,270)/1,057,037=8,046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   1、由原告負擔80%即21,184元。       計算式:(11,494-8,046+23,032)x80/100=21,184  2、由被上訴人台信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負擔15%即3,972元。計算式:(11,494-8,046+23,032)x15/100=3,972  3、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1,324元。   計算式:(11,494-8,046+23,032)-21,184-3,972=1,324 三、小結: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30元。   計算式:8,046+21,184=29,230  2、被告台信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2元。   3、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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