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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 當事人
    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號 被 告 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原告黃為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黃為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322元(含提繳41,118 元)【計算式:151,204+41,118=192,32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00元,逾其應負擔之費用21元【計算式:2,100-2,100×99%=21】,毋庸再向本院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 元【計算式:2,100-700=1,4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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