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英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陳英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佑欣環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6,8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 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勞上 字第65號判決後,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兩造於高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訴訟中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原告變更聲明為佑欣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欣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8,600元本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1,357,628元,合計5,016,228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698元。原 告上訴第二審先位聲明:佑欣公司應給付628,133元本息及 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29,020元本息,並追加聲明:佑欣公司應另給付659,867元本息。依首開規定,應以先、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8,00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8,081元。原 告上訴第三審先位請求:佑欣公司給付1,197,420元本息, 及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9,020元本息及佑欣公司給付70萬元本息,依首開規定,以先、 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7,42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 費為26,745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2/3裁判費,僅向原告徵收該審級1/3裁判費,則原告於起訴時暫免徵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合計為86,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0,698+28,081x1/3+26,745=86,80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803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