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呂柏宗、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云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 告 呂柏宗 被 告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0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核算原告應負擔新臺幣(下同)30,197元,漏未扣除原告於二審已繳納之裁定費3,150元 ,為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查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勞上易字第81號已分別繳納裁判費2,820元、330元,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首揭規定,爰依法撤銷原裁定,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 1,073,783元 計算式:2,700+1,071,083=1,073,783 第二審裁判費 (含追加之訴) 20,211元 追加後,總金額為1,254,659元 計算式:1,058,249+1,350+165,007+30,053=1,254,659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 被告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1,692x1/100=117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 1、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即1,589元。 計算式:(11,692-117+20,211)x5/100=1,589 2、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30,197元。 計算式:(11,692-117+20,211)-1,589=30,197 三、小結: 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47元。 計算式:30,197-2,820-330=27,047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6元。 計算式:117+1,589=1,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