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9號
- 原告
- 周成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承辦桃園市蘆竹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4號(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3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6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第二審上訴利益為574,64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元3,140【計算式:9,420元×1/3 =3,14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420元【計算式:6,280+3,140=9,420】。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