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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8 日

原告
周孫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5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另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此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合計4,880 元【計算式:1,880+3,000=4,880 】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626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4元【計算式:4,880-3,626=1,254】,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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