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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8 日

原告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諭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7,9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陳諭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諭詩、同案被告吳昶弘各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陳諭詩提起上訴,經高院110年度上字第94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上訴利益為為新臺幣(下同)1,777,8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933元, 是以,被告陳諭詩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933元, 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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