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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高威廷

  • 當事人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和藥局石惠真即耀儀藥品企業社黃耀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256號 債 權 人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債 務 人 安和藥局 法定代理人 高威廷 債 務 人 石惠真即耀儀藥品企業社 黃耀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石惠真即耀儀藥品企業社、黃耀儀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安和藥局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債務人安和藥局之負責人非黃靜怡,且無其負責人之簽章,依首開法條規定,其對債務人安和藥局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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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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