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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23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債權人
楊家將包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萍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壽山油品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對帳單明細及發票影本,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得對債務人壽山油品有限公司請求之證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就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千櫻國際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查債務人千櫻國際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又債權人未盡上開釋明之責,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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