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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49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491號

債權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債務人
金信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國榮

人 衖1號

兼法定代理 劉佳儀(原名:劉寶秀)

兼法定代理 陳國照

人 號

兼法定代理 陳國基

人 衖1號

兼法定代理 陳鍾久妹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金信榮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參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參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參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肆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本院乃於111年5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提出對陳國榮、劉佳儀(原名:劉寶秀)、陳國照、陳國基、陳鍾久妹之請求釋明文件影本等,上開通知已於111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於111年6月9日具狀補正,聲請人迄未提出對陳國榮、劉佳儀(原名:劉寶秀)、陳國照、陳國基、陳鍾久妹之請求釋明文件,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債權人既未依法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駁回其對債務人陳國榮、劉佳儀(原名:劉寶秀)、陳國照、陳國基、陳鍾久妹部分之聲請。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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