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傑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許傑翔 上列聲請人聲報匡宇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匡宇有限公司(下稱匡宇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報清算人就任,以111年度司司字第18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民 國111 年7 月27 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檢附清算申報書(含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財產目錄及清算期收入支出表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清算人於111 年8 月3日刊登公告催告匡宇公司債權 人,應於登報日起三個月內聲報債權,有清算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清算完結日期為111年7月27日之相關表冊,顯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是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而清算人應待上開公告期限屆滿後,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後,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