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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乃華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Wai Yi Mary Huen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楊子瑩即楊貞瑩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95,382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8,802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33,74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9.4%。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33,744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391,177元【參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裁定,計算式:1,331,329-(39,173)x24=391,177】,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民國105年出廠的汽車一輛及中國人壽保單,汽車已出廠8年,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量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可認再為變賣之價值不高,勘認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僅296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5,583元,另按月領有租金補助7,200元,每月收入合計52,783元,經核聲請人勞保局投保明細、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勘信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計算標準(即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977之1.2倍19,172元),故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予列計。另三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部分,經查三名子女扶養費提列金額與本院前於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認定相同,母親扶養費提列6,000元則低於前揭裁定認定合理扶養費6,085元,故均准予列計,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43,008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36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43,008元】。

(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52,783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43,008元後,餘9,775元,另就其名下保單價值296元亦應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4元,合計共9,779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8,802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802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4%。 5.債務總金額:6,695,382元。  6.清償總金額:  633,74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  6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1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5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67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5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5  11 乙○○○○○○ 3,166  1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92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     ,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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