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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賴乃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乃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Wai Yi Mary Huen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楊子瑩即楊貞瑩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95,382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8,802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33,744元,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9.4%。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33,744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391,177元【參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裁定,計算式:1,331,329-(39,173)x24=391,177】,則可處分所得已低 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民國105年出 廠的汽車一輛及中國人壽保單,汽車已出廠8年,已逾財 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量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可認再為變賣之價值不高,勘認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僅296元,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5,583元,另按月領有租金補助7,200元,每月收入合計52,783元,經核聲請人勞保局投保明細、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勘信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計算標準(即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977之1.2倍19,172元),故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 予列計。另三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部分,經查三名子女扶養費提列金額與本院前於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認定相同,母親扶養費提列6,000元則低於前揭裁定 認定合理扶養費6,085元,故均准予列計,是聲請人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43,008元【計算式: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19,172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36元+母 親扶養費6,000元=43,008元】。 (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52,783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43,008元後,餘9,775元,另就其名 下保單價值296元亦應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4元,合計共9,779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8,802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802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4%。 5.債務總金額:6,695,382元。 6.清償總金額: 633,74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 6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1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5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67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5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5 11 乙○○○○○○ 3,166 1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92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 ,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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