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受 裁定人
- 即原審被告
- 劉璟榕
- 即原審被告
- 原審 原告 陳怡方
-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劉士昇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劉璟榕與原審原告陳怡方間離婚事件,經判決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劉璟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審原告陳怡方請求終止與原審被告劉璟榕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事件,因原審原告陳怡方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20號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次查,原審原告陳怡方於起訴時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應予終止。是本件關於請求終止兩造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以,原審原告陳怡方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被告負擔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劉璟榕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