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鼎宇企業有限公司、蕭有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鼎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有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智男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270,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6月30 日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經聲請人屢為催 討,均未如期還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付款之提示,乃占有本票並現實向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之請求,故若執票人未當面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本票係於何時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表明本件票據是否曾提示,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具狀補正,僅提出LINE聊天記錄,顯未現實向相對人 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聲請人既未現實提示本票,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