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賜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賜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聯吉興業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月30日,經提示不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