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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聲請人
許嘉濬
相對人
震撼美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莊凱駿
相對人
莊鈞翔

牟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震撼美饌股份有限公司、莊凱駿、莊鈞翔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震撼美饌股份有限公司、莊凱駿、莊鈞翔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於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專對本票發票人之特別規定,於其他之人,不得比附援用上開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牟得真非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行,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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