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嘉音、合慷營造有限公司、許建智、葉沛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陳嘉音 相 對 人 合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智 相 對 人 葉沛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沛儒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葉沛儒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110年7月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 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 明。而法人無四肢五官不能親自簽名,應由有代表權人為之,孰為有代表權之人,自應在票據上簽名表示,以資辨別俾免糾紛,以維交易之安全,並促進票據之流通。復按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無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發票人欄僅書寫「合慷營造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與其有相當間隔,並無從識別是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發票行為,難認已符發票人簽名之要式行為,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合慷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