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224號
- 聲請人
-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婉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傳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2,283,397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2月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而法人無四肢五官不能親自簽名,應由有代表權人為之,孰為有代表權之人,自應在票據上簽名表示,以資辨別俾免糾紛,以維交易之安全,並促進票據之流通。復按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無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發票人欄僅書寫「傳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無從識別是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發票行為,難認已符發票人簽名之要式行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