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阮朝宗、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馮輝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阮朝宗 相 對 人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馮輝龍 人 相 對 人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馮輝龍 人 相 對 人 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馮輝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玖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8,000,000元,到期日111年3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