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張吳謄、郭鎮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吳謄 相 對 人 郭鎮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6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依本院108年度司 裁全字第603號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給付在案。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相對人簽收單暨本票、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