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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詹雁婷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袁金榮及任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袁金榮及任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依職權調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63號卷宗審查,該案件雖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判決,並於111年1月1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本院書記官於111 年6月10日撤銷前開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既未具確定力及執行力,從而,本件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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