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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芳琴
相對人
科正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瑞
相對人
陳麗卿

林木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4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6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4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全聲字第8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42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假扣押撤回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相對人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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