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葉思玲、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葉思玲 相 對 人 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淑玲 黃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6,98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6,984元,依上 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萬6,984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