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佑程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佑程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朝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110 年度存字第18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本院110 年度促字第14209號支付命令,本件假扣押應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雖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所提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後確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難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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