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哲嘉、張貴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嘉 相 對 人 張貴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 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75萬元,並以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