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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集福有限公司、謝佳穎、林主恩及杜錦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33,330元為擔保(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77號)對相對人等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今因訴訟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並不生補正問題。至同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提存書、本院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及本院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惟就相對人集福有限公司、謝佳穎及林主恩部分,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得執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自無庸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故聲請人就相對人集福有限公司、謝佳穎及林主恩部分,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相對人杜錦已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惟杜錦之繼承人謝佳穎、謝秀萍、謝孟潔、鄭羽芯、鄭羽涵、杜世勇、杜世定、杜吉、林昕妤、林冠瑋、張又禾、杜世金、杜世城及謝杜侍等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桃院豪家偉107年度司繼字第479號及於107年11月5日以桃院祥家偉107年度司繼字第1726號函准予備查,是杜錦之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承,故對於杜錦之權利並無處分權能,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選任杜錦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準此,本件就相對人杜錦部分,現無適格之相對人得對之通知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3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通知行使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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