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蔡玉芬、王泓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芬 相 對 人 王泓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8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 108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3/5,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分 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83%,餘由相對人負 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所主張之證人旅費於法無據等語,惟上開證人旅費,係源於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在程序進行中命聲請人預納費用,自屬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相對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金額(新臺幣) 預納者 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 相對人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64元 聲請人 第二審裁判費 6,285元 相對人 第二審裁判費 9,420元 聲請人 第二審證人旅費 1,272元 聲請人 總額合計 28,601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3,739元 【計算式:28,601×83%=23,739】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862元 【計算式:28,601-23,739=4,862】 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11,883元 【計算式:10,460+6,285-4,862=11,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