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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聲請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理人
歐美淑
相對人
德斯汽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仙嵐
相對人
何飛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40萬元,關於相對人德斯汽配有限公司、劉仙嵐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25號),依本院110 年度裁全字第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40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德斯汽配有限公司(下稱德斯公司)、劉仙嵐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關於相對人德斯公司、劉仙嵐同意返還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何飛壢之財產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執行後撤回之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何飛壢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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