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泓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王泓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惟查,相對人前已就上開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裁定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就同一判決再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係就尚未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判,始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