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許國興
- 原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虹旺工程有限公司、賴泓甫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4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又假扣押裁定如經撤銷或不得再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程序隨之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至少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應足保護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或僅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期間不得聲請執行時,致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聲字第331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通知行使權利函經送達相對人賴泓甫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而經本院向寄存之北斗派出所查詢並無相對人已領取之相關資料,並經警員現場訪查表示「未發現戶籍地有人居住,詢問隔壁鄰居也不清楚是否有人居住」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2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38785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是難認通知行使權利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賴泓甫,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之要件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